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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动态】淄博出台市场监管领域“三免”清单这些行为将可免于行政处罚

发表时间:2024-04-27 03:45:31 来源:齐发官网客户端

  原标题:【部门动态】淄博出台市场监管领域“三免”清单,这些行为将可免于行政处罚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关心关爱企业家的十条措施(试行)》,规范、精简市场监管领域监督检查和行政强制,更多地理解、包容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11月19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免检查、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强制、免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通知,建立企业免检免扰制度和企业家容错纠错机制。

  据了解,《清单》主要涉及实行A类企业免检制度、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部分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部分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等四个方面。

  实行A类企业免检制度,对被评为A类的企业,在市级“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予以免检,同时,规定对部门违法经营风险低的企业免于现场检查。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非强制手段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将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部分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共梳理、明确了13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企业首次违反时,不予以行政处罚。对部分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梳理、明确了30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有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先行责令改正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将不予处罚。《清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为深入贯彻《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关心关爱企业家的十条措施(试行)》要求,真正把关心关爱企业家行动落到实处,深入推动“放管服”改革,逐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市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的《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免检查、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强制、免处罚清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相关案件处理过程中,执法机构应当注意收集、固定、保存不采取强制措施、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为规范、精简市场监管领域监督检查和行政强制,更多地理解、包容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清单。

  (一)对根据全市企业免检免扰评级评价方案评定为A类的企业,在市级“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年度内免于实施检查;

  (二)对违法经营风险隐患较低的银行、保险、电信等企业的分支机构,本着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干扰的原则,免于现场检查,实行书面检查方式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三)在行政执法中,积极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非强制手段,依法审慎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财物等应当严格限定在与违法经营活动相关的场所和财物,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范围,尽可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七)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实际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八)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实际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九)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实际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十)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十一)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十四)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的人辨明为广告的;

  (十五)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审查,但广告内容合法,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六)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需许可的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已提交申请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十八)违反《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定种类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九)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二十一)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司未依法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二十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及时备案的;

  (二十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五)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六)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二十八)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九)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三十三)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三十五)违反《计量法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发生明显的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三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八)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九)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明显的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一)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明显的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二)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四)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五)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革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作出调整到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八)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九)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对市场监管领域其他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